• 最高法:独立保函有这些情形就认定构成欺诈

  • 2024-02-21企业新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一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声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

 

在实践中,由于开立人对独立保函项下的单据仅作表面审查,而单据较多来源于受益人自身,因此独立保函制度存在受益人欺诈的风险。为此,各国司法实践均认可欺诈构成独立保函独立性原则的例外,不允许受益人从欺诈中获利,但对欺诈的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

 

为此,《规定》进一步将欺诈类型化为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三类情形。

 

《规定》第十二条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鉴于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情形和基础交易违约争议可能产生混淆,实践中不易准确把握,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分别规定必须依据基础交易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受益人自身确认的证据作出认定,防止在独立保函欺诈纠纷中实体审理违约争议。

 

同时考虑到独立保函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多样性,第十二条第五项对受益人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的其他情形规定了概括性的兜底条款。

 严格界定欺诈情形及证明标准


严格规范止付程序

 

对于止付程序,《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独立保函自身案件的特点,对止付程序增加了一些条件要求。

 

这些增加的条件不仅包括止付申请人必须提交证据证明欺诈情形具有高度可能性;如不予止付将给止付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 弥补的损害,还包括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欺诈例外之例外”规定,即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

 严格规范止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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